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诉讼服务 司法公开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新闻中心->调查研究
债务加入实证案例的司法实务

  债务加入在社会生活中多有发生,而在法律制度层面并无明确规范。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规范的背景下,以实证案例中债务加入的运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纠纷的审理实务提供推究的路径。 

  一、实证案例 

  笔者近期办案中遇到两期比较典型的债务加入案件。之所以说它典型不是案件事实的典型,而是作为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均进行了实质性的抗辩。为审查判断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乃至债权人诉求成立与否,需要熟悉债务加入理论予以探析和处理。 

  案例一:2017年2月22日,黄某1与赵某某协商借款8万元。当天,赵某某向黄某1银行账户转款52000元。当月27日,应赵某某要求,黄某1、黄某1父亲黄某某、黄某1母亲韩某某、黄某1弟弟黄某2作为借款人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黄某1、黄某某、韩某某、黄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黄某1返还借款34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黄某某抗辩黄某1与赵某某借款发生在2月22日,其与黄某某、黄某2在2月27日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二:2014年,邢某行陆续在曹某处购买水果。2014年8月曹某找到邢某行父亲邢某飞索要欠款,邢某飞于2014年11月30日给曹某出具96000元条具,承诺由其偿还。2015年5月18日,邢某飞支付曹某5000元。在开庭审理中,邢某飞抗辩儿子欠款自己无力偿还。 

  二、问题的提出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目前学界对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调研报告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债务加入法律实务问题研究》也采用“债务加入”的概念。笔者认可上述观点,在本文中以“债务加入”概念予以论述。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出两种不同的债务加入形式,案例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案例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虽然形式不一,但都符合债务加入条件。 

  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因第三人加入到债务关系中而脱离原债务关系,这一点决定了其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同一债务,不分主次债务,决定了债务加入也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   

  按照前述观点,上述两个案例中新加入第三人在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诉讼地位、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裁判理由、追偿权的表述等司法实务等就成为绕不开的问题,需要在法学理论中寻找到支撑点来加以解决。 

  三、司法实务问题 

  (一)法律关系 

  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首要条件,也是民事案件审理必须解决的问题。首先是案由的确定。案例一的案由比较简单,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无疑问。案例二的案由确定就复杂些,原基础法律关系的邢某行如果不参加诉讼,就不能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也不能确定诸如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其他合适的案由。只有原债务人邢某行参加到诉讼中,才能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其次是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案例一的法律关系简明,确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可涵盖了全案的主体和法律事实,案例二的法律关系的确定比较麻烦,仅以现有的诉讼构架,既不能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也不能确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或者保证合同纠纷。只有原债务人邢某行参加到诉讼中才能以基础性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这一点也恰恰是本案处理中原告曹某撤诉的必然。  

  (二)诉讼构架 

  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最基本的是参加诉讼当事人及地位的审查。案例一从借款合同内容,特别是借款合同签名不难确定黄某1和黄某某等四人的被告诉讼地位,原告也正是以此诉讼构架起诉立案的。案例二在此方面的问题就凸显出来,原告只起诉了第三人邢某飞为被告,未起诉原债务人邢某行,属于遗漏共同诉讼被告,应当追加邢某行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如果不同意追加,则应当驳回起诉,或者原告撤诉。该案件在最后因原告要考虑是否追加被告,撤回起诉。 

  (三)民事责任 

  第三人加入原债务,成为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第三人的本意,也是债权人,或者原债务人的真实意思,承担民事责任是必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就与法律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相悖。但第三人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以及追偿权的行使还需梳理。 

  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外乎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或者对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责任的确定要依据第三人债务加入时的约定来区分,如果约定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如此,才能防止在责任承当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失去法理和法律上的基础,责任的承担失去合法性。案例一因为是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共同偿还,所以以此判决黄某某、韩某某、黄某2与黄某1共同返还赵某某的借款。 

  (四)裁判理由 

  裁判理由是裁判文书的重要内容,也是裁判结果的重要依据。如果不在理论上清晰解决债务加入问题的认识,这两份案件的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案例一的难点在于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月22日赵某某提供借款给黄某1,此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仅为黄某1 一人,黄某某等三人在2月27日才签订合同,赵某某也确实未再向黄某1提供借款。即便是黄某某等三人订立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该借款合同依法并未生效,黄某某等三人作为借款人同样不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只有认定借款合同在2月22日成立生效,2月27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合同成立生效,才能顺畅确定黄某1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黄某某等三人作为黄某1的债务加入人,按照约定与黄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样裁判结果虽与简单地以借款合同的内容、签名处理并无二致,但在裁判理由方面显得充足和顺畅,也更让人信服。同时,能够更好地体现裁判文书对情理法的统一。宣判后,黄某某对此判决表示接受,已经主动履行。这也说明了该裁判结果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心理预期是相符的。 

  (五)追偿权的行使 

  从基础法律关系上来讲,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缘由债务加入承担责任,在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责任后存在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由于该追偿权的产生并不是依据担保行为和担保法的规定所致,在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主文中不能像保证合同那样去表述,不能表述为第三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第三人基于其自知的原因去决定是否行使追偿权。如果行使追偿权,第三人需要提起新的诉讼。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黄学东

                 

    

来源: 责任编辑:
☆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网”的作品,版权均属于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网,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网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
主办: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诉讼服务热线:12368 技术支持:宁夏新传媒有限公司(宁夏新闻网)
传 真:0953-3723748 执行热线:0953-3723710 邮箱:nxqtxfy@163.com 宁ICP备08100089号-1